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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琰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琰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原記載「嗣於114年11月14日15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之○○○○社區大樓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5時35分餘許,為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樓B3停車場盤查而查獲」。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經追查後始查知上情」,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為警盤查時,並無事證顯示警方有掌握相當之證據、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毒偵4438號卷P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上警方說明(毒偵4438號卷P69-73)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符合前開自首要件,其嗣並接受裁判,使檢警得迅速掌握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白色結晶11包,經抽樣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6105D066號《毒偵1530號卷P15-16》,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方式 1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 總毛重75.14公克(經抽樣2包鑑定,各驗餘淨重3.1762公克、3.2592公克,純度分別為77.3%、74.5%),推估總淨重共71.4195公克,總純度淨重共55.104公克 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67號被 告 林琰梓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琰梓(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一帶,向綽號「吉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4日15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之○○○○社區大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前述購入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9包總毛重71.06公克,經取1包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3.1762公克,純度77.3%;其餘2包總毛重4.08公克,經取1包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3.2592公克,純度74.5%。

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5.104公克)等物,經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琰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證明前述犯罪事實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5.104公克之犯罪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等),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為55.1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