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金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芷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便利超商」補充為「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先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再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便利超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芷瑜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郭芷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本案犯行僅條次移列,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

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猶為圖得不法利益,即貿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2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遭利用作為告訴人黃淑瑛、張雅涵、洪明秀、蔣樂(原名蔣皓智)、胡摯勵、許祐嘉匯款之工具,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黃淑瑛、張雅涵、蔣樂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6、344、34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83至86頁),其餘則或無調解意願,或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實際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均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 告 郭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出租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淑瑛、張雅涵、洪明秀、蔣皓智、胡摯勵、許祐嘉等人(下稱黃淑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黃淑瑛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瑛、張雅涵、洪明秀、蔣皓智、胡摯勵、許祐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芷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淑瑛等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

(四)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6人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安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淑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7日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淑瑛佯稱:需配合驗證開通賣場云云。 ①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 ②113年5月28日16時1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8日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張雅涵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8日17時21分 7,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洪明秀(提告) 詐騙集團於於113年5月28日假冒友人向洪明秀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 113年5月28日14時1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蔣皓智(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4日假扮貸款業務向蔣皓智佯稱:貸款免代辦費,但需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 113年5月29日10時19分 8,2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胡摯勵(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8日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胡摯勵佯稱:需配合驗證開通賣場云云。 ①113年5月28日16時12分 ②113年5月28日16時15分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許祐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28日假冒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許祐嘉佯稱:需配合驗證確認帳戶沒問題云云。 113年5月28日16時28分 1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