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CHAU(中文名:黃文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CHA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12年9月7日17時43分前某時」更正為「於112年9月7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補充為「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OANG VAN CHAU(中文名:黃文周,下稱被告)固辯稱:我是逃逸移工,本案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我留在公司宿舍,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卡片上云云。惟觀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89號卷第27頁),告訴人謝於芝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後,隨即於同日19時07分遭以提款卡提領,倘若詐欺集團依賴他人遺失的提款卡與密碼,將處於隨時可能遭失主掛失之危險,一旦失主及時報案或掛失,詐欺所得贓款即無法提領,故透過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配合交付來徵集人頭帳戶,以確保帳戶穩定可用,係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之最常見方式;再告訴人匯款前之112年9月6日19時41分許,本案帳戶提領至僅餘66元,其後於112年9月7日16時58分許轉入5元,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7時43分受詐匯款,此等使用軌跡,契合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的常態即提供者為避免損失、控制風險,揀選自己不常使用或餘額稀少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立刻持以匯入極小之金額確認是否可用,隨即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車手緊密配合領出。故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112年9月7日16時58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任令其使用,且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該人員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功能,而詐欺集團成員又常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之經驗法則和社會常識,則被告所為自足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依幫助犯減輕後為1月至7年,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
,自無從遽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部分,因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復無證據其因本案獲有何等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被告本為合法來台之外籍製造工,然因曠職經通報後,自111年11月3日起撤銷居留許可,已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字第932號卷第39頁),審酌被告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 告 HOANG VAN CHAU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CHAU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CHAU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並持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提款卡上有寫密碼,不知何時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其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HOANG VAN 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於芝 佯稱投資被動式收入廣告 112年9月7日17時43分 5000元 戶名:HOANG VAN CHAU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