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CHAU(中文名:黃文周,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VAN CHAU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HOANG VAN CHAU(中文名:黃文周,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移工,前因曠職經通報後,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撤銷居留許可,已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佐(見偵緝字第932號卷第39頁),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被告復供稱其無固定之住居所(見偵緝字第932號卷第57頁),足認其無一定之住居所,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但有隨時遭強制驅逐出國之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衡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離開我國領域,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