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US DWI YOGIARTA(中文譯名:古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US DWI YOGIAR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4年7月7日20時10
分16秒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10分16秒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社頭郵局
號碼牌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儲字第1150057588號函及附件」。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不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二者最高刑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GUS DWI YOGIART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劉家瑋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
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 告 GUS DWI YOGIARTA (印尼籍)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S DWI YOGIARTA(印尼籍,中文譯名:古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0時10分16秒許(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劉家瑋,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璇」與劉家瑋聯繫,佯稱發生車禍及家中經濟困難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家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7日20時10分許、20時12分許、2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5萬元、3萬3,52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家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US DWI YOGIART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惟辯稱:113年7月6日伊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有馬上查詢網銀 ,就發現無法查詢,但伊沒有做任何處理,伊後來想說這個帳戶是之前在桃園時候辦的,沒有用可能會自動被鎖住,就沒有處理,但伊還是擔心提款卡會不會發生什麼事云云。 2 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家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家瑋遭詐騙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復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數次贓款匯入帳戶後,均旋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