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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銘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嘉義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吳銘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祖揚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分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許祖揚、葉耀仁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僅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仍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可;⒉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可經由掛失程序使其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4號被 告 吳銘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自稱「婉婷」(下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吳銘修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婉婷」可協助包裝歐洲身分後,再向歐洲銀行申請不需要還款的高額「數位帳戶信用卡補貼」,吳銘修遂於114年4月3日起,依「婉婷」指示提供其在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數位資產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com,下稱HOYA帳戶,綁定後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婉婷」指示於114年4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另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114年4月16日提供),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30)日某時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許祖揚、葉耀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許祖揚、葉耀仁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祖揚、葉耀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婉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祖揚及葉耀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祖揚及葉耀仁等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彰化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⑵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婉婷」之LINE對話文字檔、合約書照片。 1.證明被告與無信任關係之「婉婷」聯繫後交付上揭帳戶,而淪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贓款之事實。 2.被告因「婉婷」明顯虛假之「向歐洲銀行申請不需要還款的高額數位帳戶信用卡補貼」之名目提供帳戶;且被告曾質疑寄送卡片的行為「跟詐騙集團很像」而有所懷疑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祖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許祖揚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耀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耀仁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祖揚(提告) 於114年5月3日起,以假買家身分,對在網路販售物品之許祖揚,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許祖揚配合操作,致其不疑有他而匯款 ①114年5月3日16時54分許 ②114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①9萬3,988元 ②5萬50元 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 2 葉耀仁(提告) 於114年4月12日後某日,以假買家身分,對在網路販售物品之葉耀仁,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要求葉耀仁配合操作,致其不疑有他而匯款 114年5月3日18時17分許 14萬9,020元 吳銘修之台中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