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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3號115年度簡字第2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安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翁慧雯

韓昇庭

王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3、6737、6751、8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則安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手指虎1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1顆)、長刀2支,均沒收之。

翁慧雯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韓昇庭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家和犯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王家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黃彥捷已與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王家和調解成立,並表示撤回傷害及毀損罪告訴,有本院115年7月28日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單獨成立傷害或毀損罪之告訴乃論罪部分,另以115年度訴字第860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所犯與非告訴乃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告訴乃論罪,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則安、王家和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翁慧雯係犯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場助勢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罪,顯有誤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則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則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㈤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已包括第277條傷害、第354條毀

損、第304條強制之強暴、脅迫不法內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款罪名之同時,另犯傷害、毀損或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未恰。

㈥被告林則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被告翁慧雯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㈦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黃彥捷已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被告

4人並已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有115年8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法官認為被告方面之行為固屬脫序,惟事後已有誠意並實際彌補告訴人方面之各項損失,態度尚可,爰就其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法官審酌被告4人僅因他人間之財產糾紛,即共同以暴力方式

,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徒手或以器具施暴,傷害他人身體及財物,顯然罔顧法紀,自應譴責。惟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則安、翁慧雯係夫妻,被告翁慧雯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韓昇庭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擔任冷氣工;被告王家和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幼子,以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林則安、翁慧雯之犯罪期間接近,行為模式雷同,均侵害同一家人之法益等情,爰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手指虎1個,係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扣案空氣槍1支

(含塑膠彈丸1顆)、長刀2支,為被告林則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霰彈及子彈各1顆,經鑑定試射後業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53號115年度偵字第8614號115年度偵字第6751號115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陳哲豪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林則安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翁慧雯

韓昇庭

王家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豪與魏宥姍之胞妹魏岑芳前有買賣房屋糾紛,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得知魏宥姍、黃蔚荏及其家人將於翌(1)日前往苗栗縣○○鄉「○○車站」遊玩,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提供魏宥姍、黃蔚荏所使用車輛之車號與林則安,請求林則安找機會製造車禍糾紛,以「教訓」對方。林則安遂於同年2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慧雯及韓昇庭,跟隨黃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車站附近之私人停車場,並於15時50分許先將車輛移動停放在黃蔚荏車輛旁,等待魏宥姍、黃蔚荏及其家人黃彥捷等人遊玩結束。嗣其等欲上車返家時,林則安、翁慧雯及韓昇庭明知該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場所施以強暴行為,將使現場遊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則安打開車門故意碰撞黃蔚荏車輛之車門,以此方式刻意製造衝突後,再由韓昇庭下車徒手毆打黃蔚荏,林則安、翁慧雯則分別徒手、持手機毆打黃蔚荏,致黃蔚荏受有頭皮鈍傷、鼻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急性濾泡性結膜炎等傷勢。過程中魏宥姍坐在車上,而遭林則安、翁慧雯及韓昇庭分別徒手伸入車窗內毆打,致魏宥姍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及鼻子鈍傷等傷勢,黃蔚荏之兒子黃彥捷見狀欲勸架,而遭韓昇庭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嗣經魏宥姍、黃蔚荏、黃彥捷前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復林則安聽聞魏宥姍等人要前往其住家「找麻煩」,遂於115年2月12日7時43分許,由林則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慧雯及王家和,先在彰化縣社頭鄉(住址詳卷)轉彎處徘徊,等待魏宥姍及黃蔚荏出門。於同日8時27分許,黃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宥姍,自其等住處(住址詳卷)出門,行駛至前開路段轉彎處時,林則安、翁慧雯及王家和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在該場所持棍棒砸車之強暴行為,將使現場路過之車輛內駕駛人及乘客、路過之行人、馬路旁住家居民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則安駕駛車輛故意衝撞黃蔚荏之車輛左前方,迫使該車無法繼續行駛,並致該車輛左前保險桿車頭燈破裂後,林則安、翁慧雯及王家和便下車,再由林則安、王家和持鐵棍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輛右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右前車身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黃蔚荏,翁慧雯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黃蔚荏、魏宥姍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以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嗣經魏宥姍、黃蔚荏前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嗣林則安又於115年2月2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翁慧雯至魏宥姍之公司(住址詳卷),等待魏宥姍上班。於同日8時32分許,黃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魏宥姍至該公司外,林則安見魏宥姍下車後,便與翁慧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則安手持辣椒水、翁慧雯持棍棒下車,先由林則安持辣椒水朝魏宥姍方向噴灑,並徒手拉住魏宥姍之左肩,致魏宥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辣椒水所致的呼吸道病況及雙側上肢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勢。黃蔚荏見狀後便下車拉住林則安,林則安及翁慧雯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則安徒手毆打黃蔚荏之頭部及噴灑辣椒水,翁慧雯持棍棒毆打黃蔚荏之右手腕,致黃蔚荏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辣椒水所致的呼吸道病況及左上臂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勢。黃蔚荏見狀後欲上車離去,林則安便追著黃蔚荏並持續持辣椒水朝黃蔚荏噴灑,翁慧雯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擊黃蔚荏之車輛,致該車輛之左後車窗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蔚荏。嗣黃蔚荏欲阻止林則安駕駛車輛離去,便駕駛車輛撞擊林則安之車輛,一路追逐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大和街口,林則安為喝止黃蔚荏,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著黃蔚荏車輛作勢要射擊,見黃蔚荏並未退後,又上車持長刀,朝黃蔚荏車輛方向走去,黃蔚荏見狀後便倒車離去,致黃蔚荏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魏宥姍、黃蔚荏訴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又經林則安、翁慧雯於自行到案,並自願繳出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1顆)扣案,始悉上情。

四、林則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112年前,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子彈各1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又於115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生存遊戲用品店,購買手指虎1個,而持有該刀械。復經警持搜索票至林則安、翁慧雯之共同住處搜索,並扣得霰彈1顆、子彈1顆、空包彈9顆、彈頭8顆、長刀2支、爪刀1支、手指虎1個,電擊棒2支、球棒3支、辣椒水1瓶、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魏宥姍、黃蔚荏、黃彥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魏宥姍、黃蔚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哲豪與告訴人魏宥姍之胞妹魏岑芳前有買賣房屋糾紛,於115年1月31日,被告陳哲豪得知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及其家人於翌(1)日將前往苗栗縣○○鄉○○火車站遊玩,遂提供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所使用車輛之車號與被告林則安,請求林則安找機會製造車禍糾紛,以「教訓」對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哲豪於115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有與被告林則安、翁慧雯及韓昇庭等人喝酒吃飯,在過程中某人提及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及其家人將前往苗栗縣○○鄉○○火車站遊玩,被告陳哲豪遂在吃飯時提供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所使用之車號給被告林則安,並叫其找機會去教訓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及其家人之事實。 ㈡ 被告林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則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係故意開車門與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發生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哲豪有指使其去毆打告訴人,並有叫被告韓昇庭一同前往教訓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則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林則安、翁慧雯、王家和均有下車,由被告林則安、王家和持鐵管攻擊告訴人黃蔚任之車輛之事實。 4、證明被告林則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搭載被告翁慧雯至告訴人魏宥姍之公司,等待告訴人魏宥姍前來,後續與被告翁慧雯一起攻擊告訴人魏宥姍及黃蔚任,後續遭告訴人黃蔚任追逐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與大和街口時,被告林則安為喝止告訴人黃蔚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長刀恐嚇告訴人黃蔚任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則安有於112年前,在不詳地點,自「阿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子彈各1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又於115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生存遊戲用品店,購買手指虎1個,而持有該刀械之事實。 ㈢ 被告翁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翁慧雯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與被告林則安、韓昇庭一同前往○○車站,並用手機毆打告訴人黃蔚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翁慧雯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搭乘被告林則安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發生碰撞,且在過程中有下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慧雯有事前承租車輛,並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與被告林則安攻擊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過程中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黃蔚任,並有砸其車輛之事實。 ㈣ 被告韓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韓昇庭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搭乘被告林則安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捷之事實。 ㈤ 被告王家和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家和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搭乘被告林則安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發生碰撞後,被告林則安、王家和持鐵管敲擊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車輛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蔚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則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打開車門故意碰撞告訴人黃蔚荏駕駛車輛之車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韓昇庭下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蔚荏後,被告林則安、翁慧雯便接著徒手、持手機毆打黃蔚荏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則安、韓昇庭徒手、被告翁慧雯持手機伸入車窗內毆打告訴人魏宥姍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黃彥捷見狀下車而遭被告韓昇庭毆打之事實。 5、證明被告黃蔚荏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魏宥姍,自住處出門,行駛至前開轉彎處時,遭被告林則安駕駛車輛撞擊,並遭被告林則安、王家和持鐵管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之事實。 6、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7、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告訴人黃蔚荏所使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魏宥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林則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打開車門故意碰撞告訴人黃蔚荏駕駛車輛之車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則安、韓昇庭徒手,翁慧雯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魏宥姍及黃蔚任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彥捷見狀下車而遭被告韓昇庭毆打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蔚荏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魏宥姍,自住處出門,行駛至前開路段轉彎處時,遭被告林則安駕駛車輛撞擊,並遭被告林則安、王家和持鐵管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及車身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則安、翁慧雯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分別手持辣椒水、棍棒下車,先由被告林則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魏宥姍方向噴灑,並徒手拉住告訴人魏宥姍之左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捷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證明其欲勸架而遭被告韓昇庭毆打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魏宥姍鄰居劉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則安於115年2月12日6時30分許,搭載被告翁慧雯、王家和,在彰化縣社頭鄉(住址詳卷)前徘徊後臨停,等待告訴人魏宥姍出門之事實。 ㈩ 告訴人魏宥姍、黃蔚荏、黃彥捷115年2月1日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黃蔚荏於115年2月1日遭被告林則安、翁慧雯及韓昇庭毆打,而受有頭皮鈍傷、鼻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急性濾泡性結膜炎等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魏宥姍於115年2月1日遭被告林則安、翁慧雯及韓昇庭毆打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及鼻子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黃彥捷於115年2月1日遭韓昇庭毆打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 115年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魏宥姍手持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則安駕駛車輛於115年2月1日15時50分許先將車輛移動停放在告訴人車輛旁,並等待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及其家人遊玩結束,嗣告訴人欲上車返家時,被告林則安故意開車門製造衝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則安、翁慧雯及韓昇庭均有攻擊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之事實。  115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照片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則安於115年2月12日7時43分許,搭載被告翁慧雯、王家和,在彰化縣社頭鄉(住址詳卷)徘徊、臨停,等待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出門之事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黃蔚任所使用之事實。  115年2月26日告訴人魏宥姍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則安、翁慧雯先以被告翁慧雯名義租賃車輛後,始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林則安於犯案後翌日即115年2月27日主動交付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1顆)供警方扣案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5年3月3日前往被告林則安、翁慧雯之住處搜索,扣得霰彈1顆、子彈1顆、空包彈9顆、彈頭8顆、長刀2支、爪刀1支、手指虎1個,電擊棒2支、球棒3支、辣椒水1瓶、手機2支等物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38434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霰彈及子彈各1顆,經試射後,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115年4月16日彰警保字第1150030219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 證明扣案手指虎1個係屬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哲豪、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4人所為,被告陳哲豪係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3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哲豪教唆被告林則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嫌處罰之。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哲豪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3人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則安、王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翁慧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150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則安、翁慧雯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林則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翁慧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則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林則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五)被告林則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妨害秩序2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傷害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被告翁慧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妨害秩序2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傷害2罪、毀損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支(內含塑膠彈丸1顆)、黑色握柄直式長刀1支、黑色鋁棒1支、辣椒水1瓶及手機1支為被告林則安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手指虎1個係屬列管刀械,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霰彈及子彈各1顆雖均屬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堪認業已耗損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均無沒收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則安、翁慧雯、韓昇庭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蔚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到停車場要離開時,突然有人駕車撞我車門一下,我就下車查看,我看車門沒怎樣,就是一點痕跡而已等語,可知告訴人黃蔚荏車輛車門並無具體損壞而存有不堪使用之情況,至於告訴人魏宥姍另主張該車右後側車輛板金凹損、右後照鏡折損之損害,惟並未提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維修單以實其說,是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構成毀損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則安、翁慧雯、王家和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則安、翁慧雯、王家和下車就直接砸車,過程中都沒有說話等語,業據證人黃蔚荏、魏宥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則安一下車便對告訴人魏宥姍噴灑辣椒水,告訴人魏宥姍就馬上衝上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魏宥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可知就此部分被告3人均未為具體惡害告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被告3人。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

二、三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哲豪、林則安、翁慧雯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照告訴意旨狀,告訴人並未指明就何部分行為構成殺人未遂,且依卷內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陳哲豪、林則安、翁慧雯等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核與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三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起訴送審後強制處分之意見:查被告林則安因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經貴院考量被告於115年2月1日、12日、26日間短短1個月內連續對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為上開犯行,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則安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裁定予以羈押。而告訴人魏宥姍於偵查中陳稱:非常擔心人身安全等語,且被告住處前經搜索扣得管制子彈、刀械等用具,足認其有管道可供購買該等物品,而本案並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以確保被告林則安不再對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等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嫌之情形下,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告訴人魏宥姍、黃蔚任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是本案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建請貴院於送審後羈押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