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錫裕輔 佐 人 蕭錫謙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錫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錫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領有第2類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偵卷第141頁),審酌被告因瘖啞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芮綝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 告 蕭錫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媄慈、張芮綝委由張世紘、蔡宇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錫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媄慈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鄭媄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世紘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張芮綝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宇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蔡宇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截圖、蝦皮擷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媄慈 假交易真詐財 115年3月18日 17時31分許 3萬2,900元 2 張芮綝 (告訴代理人張世紘) 假換匯真詐財 115年3月18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3 蔡宇翔 假買賣真詐財 115年3月18日 17時48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