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輔 佐 人 彰化縣政府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公設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係迭犯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至41、133至1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其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使其建立守法意識,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7頁;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判處拘役之刑(見院卷第128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竊取之物為機車,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非微,且該機車並非由被告主動返還,而係經警方尋獲後始發還被害人等各項量刑情狀(見偵卷第96頁),認僅科以拘役,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本案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陳聖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10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50號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13時46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騎樓,見陳聖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內有深藍色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陳聖蓉發現本案機車(已尋獲並由陳聖蓉連同安全帽領回)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114年10月5日12時50分許,曾至彰化縣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請員警代叫計程車,被告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附近,有相關監視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再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於同日1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穿著與前揭被告之穿著一致,復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此外,亦有告訴人陳聖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係迭犯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