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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忠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忠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忠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再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大

聲咆嘯辱罵,又持折疊刀揮舞、追趕,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自稱是因剛與朋友吵架,情緒失控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強盜、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