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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光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適用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鑰匙,其中2支已歸還被害人,業經證人許憬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鑰匙尚有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6號被 告 趙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接續其所犯之前案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3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騎樓,見許憬騌所有之機車停在該處且1串鑰匙(共3支,價值2,000元)插在鑰匙孔裡,徒手拔取該串鑰匙後隨即離去。嗣為許憬騌事後發現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許憬騌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3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2支鑰匙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未返還之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