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証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証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刑事」應更正為「刑案」、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0月27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鑰匙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25341號卷第4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