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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第8頁),是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於出爐前,員警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客觀上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屬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犯行,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 告 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