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振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宏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車輛因故障停駛整修後,為節省領牌費用,上網購入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交通監理制度,與本罪所列舉之其他特種文書相較,危害性甚高,不應選處拘役、罰金了事,以杜絕違法的經濟效益;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准觀察勒戒待執行,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56號被 告 陳振宏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以不詳價格向蝦皮拍賣網站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自114年6月20日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車輛故障停駛,業於114年1月17日繳回監理機關)上,而行駛於道路。嗣陳振宏之弟陳軍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6日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因違規停於路中未熄火,為警盤查,經警當場予以逮捕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本案車牌(另案扣押)、毒品依託咪酯煙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613、19452號起訴)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軍宇於警詢時所述、證人許文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同案陳軍宇另案之卷證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本案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