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大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大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證述屬實;中華電信」之記載,應補充為「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大偉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討債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然未生恫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⒉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宜蓁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花花」之人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討債集團成員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