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告訴人唐昆鴻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黃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程偉本案所為,並非以詐術使告訴人唐昆鴻免除被告所加汽油之債務,而係以詐術騙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即汽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案發後已由家人協助返還未付之油錢新臺幣2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汽油,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由家人協助將上開油錢付訖,述之如前,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 告 黃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唐昆鴻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誆稱要加油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於唐昆鴻加油完成後表示未帶錢,希望賖欠,使唐昆鴻陷於錯誤,替上開車輛油箱加入價值200元之汽油後,黃程偉即駕車離去,經唐昆鴻於當日稍後撥打電話要求黃程偉返還欠款,黃程偉應允後,直至同年月4日黃程偉仍未返還,隨即失去連繫,唐昆鴻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唐昆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程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上班太忙,忘記要歸還加油費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昆鴻於警詢時指訴稽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5年3月5日訊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至田中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於同年月27日排定調解,復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5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無付款之真意,其辯解為畏罪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