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0、2211號、115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福清犯附表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吳福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電動玩具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7.713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吳福清搭乘友人林榮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與員南路口,因車輛牌照燈損壞,為警上前盤查,吳福清當場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為警自吳福清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經警徵其同意,於114年2月27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檢出嗎啡272ng/ml。
㈡吳福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
9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南區公園某百姓公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9月18日10時50分許,在上揭公園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殘渣袋3個、電子加熱器1個(內含菸彈1顆)。經警徵其同意,於114年9月18日13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26日及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66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
欣毒性5612D00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104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0D09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114B0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114B31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㈦被告吳福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吳福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仍未戒
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施用毒品而持有大量高純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於社會治安,實屬可責,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犯行,罪質相類,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渣袋3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物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37頁),且經員警以試劑為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殘渣袋內仍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菸彈1顆及電子加熱器1個,據被
告於警詢所述係其於公園內一同拾得,只是單純撿起來而已,並未施用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惟該菸彈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愷他命成分(按: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該依托咪酯為違禁物,而微量愷他命成分並無法與之析離,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加熱器1個,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吳福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吳福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吳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海洛因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3.11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純度40.52%,純質淨重1.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66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外觀白色結晶1包,淨重34.6417公克,取用量0.0052公克,餘樣量淨重34.63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12D00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121頁)。 ⑵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編號5612D002) ②檢品外觀:晶體 ③驗餘數量:34.5295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⑤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641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7.713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104號鑑驗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167頁)。 3 殘渣袋3個 經警方以試劑為初步篩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步篩檢照片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58頁) 4 菸彈1顆 鑑定結果: 外觀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微量愷他命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30D09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95頁)。 5 電子加熱器1個 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