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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君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君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3日4時2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TOYOTA,型號:CAMARY)至傅明宗所經營彰化縣○○鄉○○路000○0號金順興汽車修配廠旁,下車步行至上址金順興汽車修配廠前,於同日4時24分許,以徒手拆除之方式,竊取邱宜惶所有登記在葉明娟名下、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懸掛車牌2面得手後,步行返回A車並將該所竊得之B車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隨即駕駛A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君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傅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4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恁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發還被害人葉明娟(見偵卷第50至51、61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