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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中文名: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許獲報到場」,更正為「嗣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1時20分許獲報到場」。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恐嚇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認為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行使用,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23號被 告 A01(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越南籍,中文名:A01,下同)與A02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A02前對其聲請保護令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至A02任職之彰化縣○○鎮○○○路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手持石塊作勢攻擊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A01返家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手持菜刀前往上開公司,作勢攻擊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獲報到場,並逮捕A01,且扣得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石塊去找告訴人,但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且伊拿菜刀是要嚇告訴人,不是要殺她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NGUYEN DUY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