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惠姿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惠姿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惠姿為被頂替人張鉦冠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為圖利張鉦冠而為頂替犯行,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鉦冠為本案車禍之真正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脫免刑責,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 告 施惠姿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姿及張鉦冠為夫妻。張鉦冠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惠姿,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0號前欲右轉彎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張志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志偉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張鉦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惠姿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張鉦冠,並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事後張志偉向員警表示,肇事車輛並非由施惠姿駕駛,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惠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鉦冠、張志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15年1月3日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員警佯稱自己是肇事者,致不知情之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被告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稱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