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A01與被告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部分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但該規定既無罰則,應不至於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前)。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但
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又持耙子敲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佐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不開心就鎖門不讓我進去,我因本案去就醫,我有吐,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以及被告供稱:我多年來幫忙支付告訴人的健保費、罰單、保險、電話費等,且告訴人對我傷害,我因遵照父親生前之囑咐,而未曾提告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收據、執行命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打雜臨時工,需要扶養媽媽、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