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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銘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銘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銘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訴諸暴力,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持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