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立修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立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傷害」之記載後補充「(莊立修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王暐瀚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及補充證據:「被告莊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過程中,以本案
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暐瀚,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暐瀚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3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被 告 莊立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修與王暐瀚互不認識,雙方前因行車糾紛,莊立修竟基於傷害、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王暐瀚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下車後對王暐瀚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出拳攻擊王暐瀚之下巴,致王暐瀚受有唇鈍傷等傷害,又向王暐瀚恫稱:「你報警試試看。」等語,並作勢揮拳,隨後騎車尾隨在王暐瀚後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暐瀚,使王暐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暐瀚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暐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坦承:伊有揮拳傷人,且造成對方心生畏懼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1月10日「警詢」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且被告事後為脫罪翻異其詞,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則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請從重定被告有期徒刑9月),核與告訴人王暐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暐瀚受傷部位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