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又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健胤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惟告訴人周瓊莉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見院卷第53、55、5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3萬3000多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29、35、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41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72號被 告 蔡孟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張婉琳」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合作社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瓊莉、洪健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交付鹿港合作社及台中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張婉琳」說要暫存5萬美金到伊帳戶,因為外匯金額過大,對方要伊加入金管處承辦人的LINE,對方說伊的金融卡沒有外匯功能,要將金融卡開放此功能並增加信用額度,因此帳戶會有人轉錢進來增加流水帳云云。 2 告訴人周瓊莉、洪健胤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瓊莉、洪健胤受詐騙而匯款至鹿港合作社、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瓊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瓊莉之匯款單紀錄截圖 2.告訴人洪健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健胤之Global全球電子商務平台轉帳紀錄表、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球電子商務平台網址截圖 3.被告鹿港合作社、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按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再按被告在配合提供帳戶前後,均有向對方提出合法性之質疑,但相關話術欠缺合理性,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使被告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已解消合法性之質疑。被告始終懷疑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其雖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但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饒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提款卡時為35歲之成年人,高中學歷,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6,000元,與「張婉琳」僅認識3至5日,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顯然被告並非社會經驗匱乏之人,對於不具信任基礎之人無端匯入高於其薪資金額40餘倍之款項,理當可意識對方目的係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不過,我們認識沒多久,這麼相信我啊,不怕我捲款跑路)、(被告:【張貼: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邇來發現不明人士冒用本行外匯外主管名義,向民眾謊稱其郵局或銀行帳戶因未開通外匯功能,導致國外匯入款被擋在外匯局無法放行,需提供提款卡、身分證件才能開通,此乃詐騙集團手法,以騙取民眾之銀行帳號,進行洗錢等之不法行為】,有啥想法?)…(張婉琳:是有人冒充他們單位的,但是這個單位是存在的,當時媽媽也是有聯絡這樣處理的,表哥也打過招呼的,沒有問題的)、(被告:只是他們刷進出帳,有點誇張了,領出來的時間我根本都在上班)、(張婉琳:這是在正常作業)、(被告:
是沒錯啦,只是太快了)…(被告:14:00~14:03刷了5筆錢出去)…(被告:進來的前3筆不是同一個人,也沒先提醒一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主動自網路查得中央銀行對本件手法屬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之相關文宣,且對於帳戶資金異常進出亦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漠視文宣內容並放任詐欺集團前開洗錢行為,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瓊莉 於114年7月17日11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Daby助理」與告訴人周瓊莉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7月17日11時19分許 2萬1,729元 鹿港合作社帳戶 114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 3萬5,500元 鹿港合作社帳戶 2 洪健胤 於114年7月17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章魚燒」與告訴人洪健胤聯繫,佯稱可透過「全國電子商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