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滅火器壹支、斧頭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彰化縣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妨害秩序案件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5年內再犯本件,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薪水問題而心生不滿,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滅火器1支、斧頭1把、西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