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弘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弘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使該監理所公務員於職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其職務」。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為「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卞歷鎮對上開車輛行使質權之權利」。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蘇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友代為申辦補發行車執照,而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⒉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告訴人卞歷鎮所經營「益昌當鋪」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仍向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行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上開車輛行使質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150號卷第33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 告 蘇弘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騰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至卞歷鎮所經營之「益昌當舖」(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益昌當舖」辦理俗稱「免留車」之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交由「益昌當舖」保管。蘇弘騰於113年10月1日許,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至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遺失為由補辦行車執照,使該監理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補發行照事項,而補發行照予蘇弘騰,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行車執照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卞歷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弘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以遺失為由,請其前女友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卞歷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當舖存根聯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向告發人借款60萬元並將上開車輛質押予告發人,且上開行照正本並未遺失,尚在告發人手上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