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賢
詹益彰
陳翊民
謝豐安
黃健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育賢、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詹益彰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鎮緯之堂弟即少年陳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吳○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IG平台發生爭執,陳余○與徐正發(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電話聯繫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公園談判。陳余○即告知陳鎮緯、林國榮(上開2人另經本院審理)及陳育賢此事後,陳鎮緯、陳育賢及林國榮遂邀約陳遠良(另經本院審理)、詹益彰、陳翊民、黃健豪、MAI VIET LONG(中文名:梅越龍,下稱梅越龍,另經本院通緝中)、謝豐安及少年謝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勢,其等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路182巷口即埤頭公園前之道路集合。其等駕車到場時,徐正發及偕同到場之許靖益、劉峻愷、黃懷恩、沈嘉豪、楊憲荃、王子鯨、蔡昌鴻、李秉浤、曾俊豪、許凱翔(上開各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少年吳書○、梁景○、謝毓○、陳韋○、劉宏○、林詩○、陳柏○、邱綮○、葉琨○、黃靖○、邱子○(上開各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已在該處集結。陳育賢、陳翊民、詹益彰、黃健豪、梅越龍、謝豐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先與陳鎮緯、陳遠良、林國榮以上揭車輛並排占用以堵住道路後,陳鎮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加速往前方人群衝撞,撞凹停放該處道路邊王子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現場人群見狀立即四散逃跑,而陳翊民、梅越龍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鎚、木棍下車,陳育賢、詹益彰、黃健豪、謝豐安等人亦隨即下車,分別追逐逃跑之人未果後返回,及直接往陳鎮緯位置聚集;林國榮、陳鎮緯及陳遠良乃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林國榮持安全帽猛力砸破劉峻愷所駕駛且附載黃懷恩、梁景○、沈豪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窗玻璃;陳鎮緯又倒車調整角度後猛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後推擠碾壓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遠良、林國榮與陳鎮緯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等物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開啟車門攻擊該車內之劉峻愷、黃懷恩,並追打下車逃跑之梁景○、沈豪嘉,沈豪嘉隨即遭陳遠良持棍棒毆打,而在場之陳柏○則遭其等持長棍追打;林國榮復以徒手推及腳踹推倒之方式,破壞停放在路邊之李秉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正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李秉浤、徐正發提出告訴,其餘4台機車車主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而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劉峻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腰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黃懷恩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沈豪嘉受有左臉、右前臂、雙大腿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陳柏○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及造成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車窗玻璃、機車車殼破損,致令不堪用;而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則均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以助勢,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㈠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被告陳育賢部分,見偵卷一第99至109、111至114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被告詹益彰部分,見偵卷一第161至166頁、核交卷第81至83頁;被告陳翊民部分,見偵卷一第199至207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被告謝豐安部分,見偵卷一第395至403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被告黃健豪部分,見偵卷二第53至61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7頁)。
㈡同案被告陳鎮緯、陳遠良、林國榮、梅越龍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陳鎮緯部分,見偵卷一第21至31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陳遠良部分,見偵卷一第271至281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林國榮部分,見偵卷一第351至363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梅越龍部分,見他卷第621至629、655至658、665至66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峻愷(見他卷第87至91頁、偵卷二第197至19
9頁)、沈豪嘉(見他卷第192至133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正發(見他卷第31至34頁、偵卷二第149至152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李秉浤(見他卷第299至303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及陳柏○(見他卷第319至323頁、核交卷第75至76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許靖益(見他卷第67至71頁)及吳書○(見他卷第49至53
頁)、梁景○(見他卷第151至155頁)、謝毓○(見他卷第219至222頁)、陳韋○(見他卷第237至241頁)、劉宏○(見他卷第263至266頁)、林詩○(見他卷第281至284頁)、邱綮○(見他卷第361至365頁)、葉琨○(見他卷第381至385頁、偵卷三第163至166頁)、黃靖○(見偵卷三第199至202頁)、邱子○(見偵卷三第183至185頁)、謝宥○(見偵卷二第131至139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懷恩(見他卷第109至112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楊憲荃(見他卷第171至175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王子鯨(見他卷第199至204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蔡昌鴻(見他卷第247至250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曾俊豪(見他卷第341至345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許凱翔(見他卷第401至404頁、核交卷第51至55頁)、陳余○(見他卷第19至25、237至542、617至619頁、偵卷二第85至95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7至30、543至546、633至
639頁、偵卷一第33至36、129至132、167至170、213至216、283至286、369至372、405至408頁、偵卷二第63至66、97至100、141至144頁)。
㈥現場圖(見他卷第4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見他卷
第435至452、565頁、偵卷一第59至72、81至8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53至458頁、偵卷一第55至58、73至80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59至469頁)、車行紀錄(見他卷第471至47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核交
卷第23至25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287至294頁)。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核交卷第57至65頁)。
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43至158、2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
⒈被告陳育賢於警詢中陳述:現場有人拿一根類似熱熔膠的東
西給我,我沒有用它攻擊人;我有看到林國榮使用木棍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13頁);被告詹益彰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到達埤頭公園時,兩方人馬就都到了,林國榮就下車,我就看他手上有拿武器,我沒看清楚他是拿了什麼武器應該是鐵棍或木棍,而陳遠良是拿了木棍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被告陳翊民於警詢中陳述:我從車上拿下來的只有鐵鎚1支,沒有動機,我單純想拿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後又稱:後來我想去砸機車,才到後車廂拿鐵鎚,但沒有毀損現場的汽車或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06頁);被告黃健豪於警詢中陳述:
陳育賢跟我前往的這群人有看到人拿疑似棍棒之物,但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我沒有持凶器等語(見偵卷二第54、60頁);至被告謝豐安雖於警詢中表示不知告訴人等遭人以棍棒等物品攻擊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397頁),但表示當時是由被告陳翊民駕駛車輛載其前往,被告陳翊民下車其跟著下車;我與陳翊民在一起等語(見偵卷一第402頁),然被告陳翊民自承後來有從車上拿鐵鎚,已如前述,被告謝豐安既均與陳翊民在一起,自應知悉被告陳翊民有從車上拿鐵鎚一事。綜上可知,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在場應知悉同案被告林國榮、陳遠良及被告陳翊民與現場人等有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並實施強暴行為仍在場助勢,自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分別搭乘他人駕駛車輛或自行開車前往至埤頭公園前聚集,業經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0至101、162、200、396頁、偵卷二第54頁);又參卷附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19、435至452頁),可知案發地點即被告等人及同案其他人員所聚集的地點在埤頭公園前之馬路上,並有多輛汽、機車到場,且一度將該道路阻擋無法通行,是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上開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雖與同案被告陳鎮緯、陳遠良、林國榮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到場後僅在場助勢,並無實施強暴行為,亦未參與謀議,涉案程度均低,綜合審酌上情及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等本案所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
等人間及與同案被告陳鎮偉、陳遠良、林國榮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且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錢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所為,均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是倘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並無實施強暴行為而涉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
⒊起訴書上開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
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因陳余○與他人間之糾紛,即響應召集,分別搭乘他人車輛或自行開車前往埤頭公園前之交通往來之道路聚集,且在知悉現場人員持有兇器並攻擊告訴人等時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育賢、詹益彰、陳翊民、謝豐安、黃健豪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其等於本案均僅為在場助勢之人,相較於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可為較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陳育賢、陳翊民、謝豐安、黃建豪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詹益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5至70、75、79、87頁);暨各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考量被告陳育賢、陳翊民、謝豐安、黃建豪、詹益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告於本案犯行及參與情節,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育賢、陳翊民、謝豐安、黃建豪、詹益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陳育賢、陳翊民、謝豐安、黃建豪、詹益彰等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陳育賢、陳翊民、謝豐安、黃建豪、詹益彰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