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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舒棉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偵字第32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舒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朱舒棉於審判之自白。

㈡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除告訴人張瑋宸之部分,當場給付完畢外,餘待分期履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 告 朱舒棉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舒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銘源」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寄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趙銘源」。嗣「趙銘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沛瑄、金美怡、朱秋鳳、吳婌蕙及吳美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舒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沛瑄、金美怡、朱秋鳳、吳婌蕙、吳美怡及被害人張瑋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郭沛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金美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朱秋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害人張瑋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吳婌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吳美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巨、又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沛瑄 114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郭沛瑄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5日12時53分許 3萬23元 中信帳戶 2 金美怡 114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金美怡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5日12時57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4年10月5日12時58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3 朱秋鳳 114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朱秋鳳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1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4年10月5日16時21分許 1萬7元 臺銀帳戶 4 張瑋宸 114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以假交易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瑋宸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5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5 吳婌蕙 114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吳婌蕙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6日0時4分許 8萬6,106元 合庫帳戶 6 吳美怡 114年10月5日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吳美怡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4萬9,969元 臺銀帳戶 114年10月9日1時5分許 2萬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