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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朝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朝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朝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持刀將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車輛攔下,並大聲對告訴人叫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