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賢
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由王志賢翻開石濟瑋所有之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再由吳寶龍徒手竊取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由吳寶龍徒手竊取石濟瑋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前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龍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王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
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4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王志賢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寶龍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7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吳寶龍前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
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被告王志賢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勉持(偵卷第57頁)、被告吳寶龍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無業、靠母親支應伙食、無負債(本院卷第120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物,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0頁)附卷可憑,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5號被 告 王志賢
吳寶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另吳寶龍前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13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9日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機車停放區,由王志賢翻開石濟瑋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再由吳寶龍徒手竊取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之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之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卡套2個、印章1個),得手後交予王志賢。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王志賢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賢經本署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濟瑋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嫌,其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固指訴其亦遭竊現金1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又現場監視錄影器並無攝得被告2人有竊取上揭現金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