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115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4849卷第3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4849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出所,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115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e吧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A01明知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仍於翌(10)日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0日6時7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主動向警察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為警於同日6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83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A28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至莿桐派出所自首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83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⑶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2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10月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