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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子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或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5至7行有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劉子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黃左涵、范芳怡、徐洧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范芳怡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其新臺幣8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另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左涵、徐洧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黃左涵、徐洧綺賠償和解事宜,均未獲回應,有本院函稿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致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不能過分苛責被告;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范芳怡達成和解(雖未能與告訴人黃左涵、徐洧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不能過分苛責被告,已如前述),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 告 劉子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碩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代價,在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彰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豔」之人收受,密碼則於Line告知。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陳思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左涵、范芳怡、徐洧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1黃左涵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左涵、范芳怡、徐洧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左涵、范芳怡、徐洧綺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並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黃左涵、范芳怡、徐洧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表:(單位:新臺幣)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左涵 /告訴人 告訴人黃左涵於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先支付訂金及租金云云。 114年7月7日 下午1時9分許 1萬6,000元 范芳怡 /告訴人 告訴人范芳怡於114年7月3日某時許起,在Threads購買演唱會門票,經依約匯款後,遲遲未能收到演唱會門票。 114年7月7日 下午1時41分許 1萬1,067元 徐洧綺 /告訴人 告訴人徐洧綺於114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起,接獲佯稱公司老闆來電,而遭騙稱請公司員工協助付錢云云。 114年7月7日 下午2時39分許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