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21號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其與A01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A01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A02於114年4月23日19時許收受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O住處,以「幹你娘機掰」辱罵A01,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