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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有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74號被 告 黃有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崇於民國115年1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與楊玉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向楊玉萍丟擲檳榔渣,致楊玉萍穿著之外套及騎乘之機車坐墊(價值合計新臺幣共990元)遺留明顯可見之檳榔汁污漬,而損壞上開物品之外形及美觀,並喪失部分之可用性,足以生損害於楊玉萍。嗣經楊玉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