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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8、151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與A01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10月。詎A02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恐嚇、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2日11時22分許,在A01位於彰化縣○○鄉大庄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不讓A01自行騎機車出門,並向A01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於114年4月14日20時39分許,以手機留言及請警方代為向A01表示「9點之前沒有回到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就要從3樓跳下去」等語。

(三)於114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傳送手機簡訊「要死一起死」、「你要給我死看誰先死」、「死後要叫兒子捧斗」、拿著繩子綁在架子上等文字或照片內容予A01,且以「鄭龍龍」名義在網路臉書貼A01照片及發文稱「我老婆精神有問題、她被拐跑,害我老婆來物告我,...請大家幫幫我,也幫幫我老婆、不要再聽那個老不修的話了、趕快回到我身邊.....」等語。

(四)於114年4月19日14時許,至A01位於彰化縣○○鄉○○村之居處(地址詳卷)前,在門口灑金紙並大聲謾罵。

二、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民事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截圖。

(五)告訴人居處外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二手家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誹謗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