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氏白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氏白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6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氏白雪與阮春陽(所涉賭博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利用電子通訊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阮春陽為簽賭站之上游,鄧氏白雪則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接受阮皇鶯等不特定賭客以當面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後,再將簽賭資料傳送給阮春陽完成下注「北越大樂透」,賭博方式為任選2組、3組、4組號碼,即為「2星」、「3星」、「4星」,再核對由某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開設之「ketqua9.net」越南賭博網站每期開出越南大樂透27組號碼,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2星」即可贏得1,000元;簽中「3星」即可贏得4,000元;簽中「4星」即可贏得1萬元等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阮春陽所有。鄧氏白雪自民國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點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先後匯款所收取之賭資75筆,金額合計706萬3,047元至阮春陽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
(一)被告鄧氏白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春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阮紅玉、陳建賓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阮春陽手機畫面截圖。
(五)證人阮春陽前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9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點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阮春陽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與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目前在麵店工作,時薪150元,尚有70至80萬元之負債,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抽取客人下注金額的1%作為水錢,我匯款給阮春陽的款項共計706萬3,047元都是向客人收取的簽賭金等語,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0,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