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分」之記載更正為「5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更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此項證據名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兄弟關
係,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配偶、無業、靠收租金生活、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113年2月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6時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與乙○○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員警於113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將內容告知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6時50分前某時,持磚塊砸告訴人2樓房門,並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另於114年8月20日5時30分許,持磚頭砸告訴人居住範圍之鐵皮屋頂,並持磚頭作勢要砸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你霸佔我的財產,要讓你死」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惟查,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為論據。然並無證人、錄音或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真實性,單憑此部分供述,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犯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部分合致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