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芬太尼安瓿瓶(2㏄裝)共參瓶之藥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孫玉珍之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1026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促使被告爾後記取教訓並恪遵法律,認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符合事理之平,爰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芬太尼安瓿瓶(2㏄裝)3瓶之藥液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68號被 告 孫玉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珍(涉嫌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由員警偵查中)前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皓生醫院之護理師,於民國115年4月9日21時許,在上址醫院2樓開刀房,明知未有醫囑許可,擅自持當班保管鑰匙,打開麻醉工作車上鎖管制抽屜,徒手竊取管制藥品芬太尼(Fentany)安瓿瓶2cc裝3瓶,得手後,先以空針筒將瓶內藥液均抽取出,再將剩餘3支空瓶放置在抽屜內,於同日23時45分許,佯稱瓶身破裂毀損與大夜班護理人員劉佩雯辦理交接清點,迨於下班時,將上開針筒攜出醫院施用。嗣醫院副院長張涵秀清點時發現該芬太尼安瓿瓶身非一般毀損打破方式,而係一般操作正常使用狀況,察覺有異,經約詢孫玉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涵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被告115年4月份出勤簽到記錄、備藥日期115年4月9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及使用記錄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芬太尼安瓿瓶3瓶之藥液,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