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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18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75號被 告 魏瑞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王彥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王彥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瑞彬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彥鈞、證人黃瑄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