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芯
楊宜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金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以不同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余金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宜蒼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余金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宜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08號被 告 余金芯
楊宜蒼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芯為楊宜蒼之妻,2人前已與王梓璇發生衝突而對王梓璇生有嫌隙。嗣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雙方又在彰化縣00鄉之九龍大樹公前廣場發生衝突,余金芯與楊宜蒼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以抓頭髮、腳踢、手打、拿東西丟等方式,攻擊王梓璇,致王梓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後枕頭皮挫傷、右顏面瘀傷、下嘴唇血腫、左前胸壁、背部、雙手、右前臂、雙臀部挫傷、左膝瘀挫傷等傷害;另基於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又當場對王梓璇施以強暴、脅迫,並以拖拉、腳踢等強逼之方式,逼迫王梓璇下跪並向其等道歉。
二、案經王梓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金芯、楊宜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梓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金芯、楊宜蒼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逼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尚有以「警察來了照打」之語恐嚇,而認被告2人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惟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為要件,而被告2人雖有逼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之行為,然此等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有別,故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另經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後,並未聽聞被告2人有以「警察來了照打」之語恐嚇告訴人,故亦無法認被告2人所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然被告2人之所為,縱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則該部分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之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遭逼下跪道歉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