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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5年度簡字第2357號115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啓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58、13836、13837、15175、1552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翁啓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啓華於警詢(依序見11158號偵卷第63至65頁、13836號偵卷第63至65頁、13837號偵卷第67至70頁、15175號偵卷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15528號偵卷第63至66頁)中坦承明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均可認定。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於警詢中一度稱:我當時神智不清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13836號卷第75頁)可知,被告當時騎乘該電動腳踏車,並無行止異常之情,所稱神智不清乙節,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偽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29日,於114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屢次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衡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再犯本案各罪,且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各次犯行,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度尚佳,附表編號1至3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卷附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7罪刑,固分別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㈣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4、5、6、7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 間/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王程鋒(告訴) 115年5月4日16時45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燦坤3C鹿港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iPhone17手機(價值29,900元) ①王程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58號偵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58號偵卷第73至8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58號偵卷第85至87頁反面)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明德(提告) 115年5月16日3時5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徐明德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13,878元) ①徐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836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3836號偵卷第8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3836號偵卷第75至78頁)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恆岳 115年6月3日22時1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郭恆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①郭恆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837號偵卷第73至7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3837號偵卷第75頁至8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見13837號偵卷第85至8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37號偵卷第91頁)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明弘(提告) 、李易修(未提告) 115年6月17日4時1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來碗粥鹿港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蘇明弘、李易修放置該處之捐款箱內現金共200元 ①張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175號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 ②蘇明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175號偵卷第77至79頁) ③李易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175號偵卷第81至8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5175號偵卷第83至99頁)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明弘(提告) 115年6月19日2時5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來碗粥鹿港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蘇明弘放置該處之捐款箱內現金共100元 ①張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175號偵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 ②蘇明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175號偵卷第77至79頁) ③李易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175號偵卷第81至8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5175號偵卷第83至99頁)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盈萍(提告) 115年5月20日11時4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盈萍放置該處之愛之味牛奶花生6瓶、滿漢大餐泡麵1箱、義美小泡芙1箱得手(共價值880元) ①黃盈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528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見15528號偵卷第71至9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5528號偵卷第93頁)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牛奶花生陸瓶、滿漢大餐泡麵壹箱、義美小泡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盈萍(提告) 115年5月22日14時5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盈萍放置該處之滿漢大餐泡麵1箱、津津蘆筍汁1箱得手(共價值770元) ①黃盈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528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見15528號偵卷第71至9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5528號偵卷第93頁) 翁啓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泡麵壹箱、津津蘆筍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