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其各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42號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9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李權哲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三山國王廟,接續於同日9時14分許、同日9時30分許,以棉繩黏貼雙面膠垂入功德箱黏貼香油錢之方式,而竊盜共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李權哲發現香油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權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權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接續2次竊取上開現金,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