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財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財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盆栽1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7號被 告 盧財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財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門口時,見黃世昌種植之金邊蕾絲花盆栽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金邊蕾絲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以所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因黃世昌發現前述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獲盧財基,並扣得其竊得之前開盆栽(已發還黃世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財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世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現場與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