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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政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20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蕭人友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街000號燒烤店內,徒手竊取蕭人友放置在吧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開店內,並將其內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政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人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9至9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4至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1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和構成累犯之前竊盜案,情節和罪質俱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頗值非難;被告竊得500元現金不算大額,但為店家收集顧客欲樂捐給慈善團體的零錢,有公益色彩,非單純個人財物;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歷轉讓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詐欺、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走零錢箱因而取得箱內現金5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坦認(見偵卷第66至68頁),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零錢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