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牛筋、牛肚、牛絞肉、牛肉片)壹批、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食材(牛筋、牛肚、牛絞肉、牛肉片)1批、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 告 謝鎮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岳前因竊盜、偽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5日1時12分許,騎乘不知情林言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豊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店內,見四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食材(牛筋、牛肚、牛絞肉、牛肉片)1批、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林豊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豊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豊閎、證人林言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