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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為A01之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A02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

01、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被害人居住所至少100公尺。警方於114年12月4日18時28分許,對A02執行上開保護令,A02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5年2月2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發門市附近,以車輛阻擋A01騎乘機車離去,並狂按喇叭要求A01下車談話,隨後雙方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路旁發生口角,A02見A01持手機欲報警,即以強暴方式強取A01之手機,並將該手機丟入水溝,A01即跳下水溝撿拾後,再撥打電話時,A02又搶走該手機,A01為搶回該手機,遭該手機之玻璃劃傷,因而受有左手掌心、左手第三指、右手第三指、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頁)。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5至36頁)。

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至50頁)。

㈥被害人受傷照片、手機受損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

㈦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維修單(偵卷第53至5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被害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等犯行,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手機損失(見偵卷第73頁訊問筆錄)之犯後態度,但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不同意被告緩刑,被告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及安全疑慮,請依法適當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