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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士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補充「被告卓士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和解筆錄」作為證據。

㈡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㈡部分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盈榛達成和解,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因告訴人王自琪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信被告已極力彌補渠等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李盈榛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李盈榛之損失,爰將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盈榛,資以兼顧其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

等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銀行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2號被 告 卓士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士翔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溪湖甜甜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瑞(昱欣爸)」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祥瑞(昱欣爸)」知悉,而容任「祥瑞(昱欣爸)」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自琪、李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中李盈榛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祥瑞(昱欣爸)」另指示卓士翔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依卓士翔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為取得所需款項,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祥瑞(昱欣爸)」之指示,於114年10月9日19時1分許,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祥瑞(昱欣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王自琪、李盈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自琪、李盈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士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貸款,要用公司的名義幫我把帳戶作的漂亮一點,要把錢打進去,我有懷疑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但還是想要借款所以寄出去,我不承認犯有詐欺、洗錢犯行語。 2 ⑴告訴人王自琪、李盈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2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4 員林空軍一號甜甜站之倉庫租用單、被告與「祥瑞(昱欣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祥瑞(昱欣爸)」之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及轉出4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於交寄其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交付合庫、中信帳戶資料時應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王自琪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㈡就告訴人李盈榛遭詐騙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李盈榛匯款後,

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祥瑞(昱欣爸)」之要求,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告訴人李盈榛及該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告訴人李盈榛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自琪 於114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自琪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因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開通寄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 4萬3,123元 合庫帳戶 114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7,123元 中信帳戶 2 李盈榛 於114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前,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盈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因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開通寄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0月9日18時24分許 2萬3,100元附件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和解筆錄 卓士翔願意給付李盈榛新臺幣(下同)73,085元整,卓士翔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李盈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李盈榛所指定之「第一銀行00分行、戶名:李盈榛、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