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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案時年逾60歲、已婚,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因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吵後,雖然當下受有相當刺激,惟竟持木棍(未扣案,而且也沒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浪費執行資源)毆打告訴人即其兄乙○○,手段頗危險,仍屬可責;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暴力犯罪為初犯,素行不算惡劣;復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5號被 告 甲○○上列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親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木棍攻擊乙○○頭部、左手臂、右腳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