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邱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含密碼)」;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有關「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如附表所示),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第1行有關「8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11日」。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行為侵害本案被害人吳杰生及告訴人張景翔、林坤鋒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被害人吳杰生及告訴人張景翔、林坤鋒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3500元、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函稿及回覆資料各2份、刑事陳報二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5至83、89至93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履行調解及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6號被 告 李俊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律翔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將可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經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12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陳彥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杰生等3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俟吳杰生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景翔、林坤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彥良」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8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交友認識「袁倩倩」,「袁倩倩」表示想回臺灣,無法攜帶資金,需要伊的帳戶,但有外匯問題,需要將郵局提款卡寄給她表哥「陳彥良」開通,之後才能匯款進來伊的帳戶,因為伊跟「袁倩倩」在交往,所以這樣寄出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杰生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景翔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坤鋒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吳杰生、告訴人張景翔、林坤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袁倩倩」、「陳彥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陳彥良」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寄出之過程。 7 被害人吳杰生、告訴人張景翔、林坤鋒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吳杰生、告訴人張景翔、林坤鋒等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杰生 (未提告) 114年8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吳杰生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戶,惟需使用指定平台交易,並需配合繳活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 15時47分許 1萬3,500元 2 張景翔 (提告) 114年8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物平台蝦皮賣家,以LINE向張景翔佯稱:可出售三星手機,惟需配合先匯款再寄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15時53分許 2萬7,000元 3 林坤鋒 (提告) 114年8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賣家向林坤鋒佯稱:可出售二手平板,惟因售價超過7-11超商代收金額上限,需配合先匯款再寄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17時1分許 2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