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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數舉,惟此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不同款次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具婆媳關

係,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素行,及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縫紉工作、生活仰賴老人年金支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7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甲○○應遠離丙○○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於115年1月24日15時7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交付甲○○收受,並向其告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25日16時50分至17時13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按壓門鈴、大聲咆嘯,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以及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命應遠離丙○○上開住處100公尺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之婆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按壓門鈴、大聲咆嘯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按壓門鈴、大聲咆嘯之事實。 ㈢ 彰化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證明彰化地院於115年1月1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 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員警有於115年1月24日15時7分許,交付上開保護令給被告收受,並向其告知前揭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按壓門鈴、大聲咆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日期:2026-08-21